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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時報  2008.05.09

大法官:公司於行政救濟終結前取得憑證免罰

中央社

    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作出釋字六四二號指出,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,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,必須在未被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,取得與原始保存憑證相當證明,才能夠免除行政罰責,不符稅捐稽徵法的立法目的,應從解釋公布日起不予援用。

     司法院指出,本釋憲案源自一家「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」未保存2000年五月到十月的十八張會計憑證共計新台幣五億餘元,遭國稅局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兩千多萬元。唐榮公司提起訴願不成,最後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定讞,因而提起釋憲。

     解釋文指出,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「營利事業若沒有據實給予憑證、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時,要處查明總額百分之五的罰鍰」的規定,是為了使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詳實,建立正確的課稅憑證制度,才用罰鍰的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,並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比例原則。

     不過,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規定,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,必須在未被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,取得與原始保存憑證相當證明,才能夠免除行政罰責。

     解釋文指出,此函示未考慮到有些公司其實帳簿記載明確、未逃漏稅,只是當下沒有保存憑證,不及在被檢舉前提出就被懲罰,並不合理。若這些公司在行政程序結束前提出原始憑證或是相當的證明,也沒有違反保存憑證的義務,應該一樣免罰。

    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表示,本次釋憲案影響層面很廣,以往公司必須在被檢舉前或調查前交出憑證,才能免罰,否則被罰百分之五稅款。但未來只要在行政救濟終結前找到憑證,就不用被罰,取得憑證的時間點往後拉長很多。

     本次大法官會議由司法院長賴英照擔任主席,大法官謝在全、徐璧湖、彭鳳至、林子儀、許玉秀、林錫堯、池啟明、李震山、蔡清遊出席,秘書長謝文定列席。許玉秀並提出不同意見書。

    

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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